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宋家明,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2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宋家明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宋家明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宋某某经证人汤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周某某,后以投资合作生产洗发水为由,要被害人周某某购买洗发水灌装机(可将桶装洗发水灌装成小瓶洗发水并封装好),谎称可以提供桶装洗发水和空瓶等原材料,以及回收灌装好的小瓶洗发水,周某某只需出人力就可以赚钱,每台机器价值40000元,周某某只需先出15000元,买回机器后再付余款。被害人周某某于2019年8月13日通过证人汤某某转交给宋某某现金15000元,后被告人宋某某称仍需再付10000元,被害人周某某于8月21日通过证人汤某某转交给宋某某现金10000元。后被告人宋某某一直推诿未交付机器,并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个人生活消费。
2019年12月13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宋某某并带回调查。被告人宋家明获悉后向证人汤某某了解到其哥哥宋某某涉嫌诈骗的事实,指使汤某某以认错人为由,指认与周某某谈投资合作的人是其不是宋某某。并找来花都区**镇**快递仓库的一台快递打包装机,向周某某谎称是帮其购买的洗发水机器,并表示愿意退还购买机器的货款给周某某,要求周某某去公安机关撤案。次日,在被告人宋家明指使下,汤某某、周某某与其一同去到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狮岭派出所,向侦查人员提供虚假供述,后宋家明退还了周某某2.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家明明知被告人宋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涉嫌包庇罪。被告人宋家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宋家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梅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宋家明现羁押在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共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2份。
5.涉案款物(详见扣押清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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