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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安某甲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贵波,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甲,曾用名安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4********,汉族,初中文化,费县某甲板材厂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住费县**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安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至2018年间,介绍张某甲的连云港市**面粉有限公司分别向韩某某的临沂市兰山区某甲板材厂、孟某某的临沂市兰山区某乙板材厂、郑某某的临沂某甲木业有限公司、王某甲的临沂某乙木业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666187元,税额为864457元,并被抵扣。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出非法所得。

被告人安某甲于2015年至2018年间,介绍张某甲的连云港市**面粉有限公司分别向胡某某的费县**木业有限公司、张某乙的临沂市某丙木业有限公司、李某甲的费县某乙板材厂(均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861246元,税额为663125元,并被抵扣。案发后,被告人安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出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临沂市兰山区某乙板材厂、临沂市兰山区某甲板材厂、临沂市某甲木业有限公司、临沂市某乙木业有限公司、临沂市某丙木业有限公司、费县某乙板材厂、费县**木业有限公司的连云港市**面粉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发票信息汇总表、工商注册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李某乙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安某甲及同案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孟某某、王某甲、胡某某、郑某某、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4.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安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与他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安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培光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安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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