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清镇市新岭社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因敲诈勒索罪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2月11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安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8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现住清镇市**镇**村。2002年9月23日因盗窃罪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7月5日因盗窃罪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6月1日因减刑提前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因敲诈勒索罪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2月11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村**组,现住清镇市**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因敲诈勒索罪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2月11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811992********,汉族,高中文化,原清镇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临聘辅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因敲诈勒索罪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2月11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2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因敲诈勒索罪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2月11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811995********,汉族,小学文化,销售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因敲诈勒索罪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代某某,女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乡**村**组,现住清镇市**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我院未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释放;2019年12月13日清镇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金沙县公安局石场派出所执行;2020年3月13日我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由金沙县公安局石场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安某某等7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我院于2020年4月13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多次分别纠集被告人安某某、王某甲、朱某某、代某某,在清镇市、安顺市平坝区等地分工配合采取蹲守吊线酒后驾车人员,驾车尾随伺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方式,利用被害人酒后不敢报警的心理向被害人索取钱财某某甲敲诈勒索;同期,宋某某、安某某受被告人黄某甲要约为陈某甲泄愤,在陈某甲提供路线、信息后,伙同黄某甲、安某某驾车尾随无证驾驶的被害人兰某甲,故意碰撞后敲诈勒索。在某某甲敲诈勒索违法犯罪活动中,宋某某、安某某负责收取敲诈所得,宋某某统一保管、分配,支付组织成员的共同消费费用等,王某甲、黄某甲、陈某甲、朱某某、代某某明知为某某甲敲诈勒索违法犯罪仍参与作案,形成以宋某某为首要分子,安某某、王某甲为积极参加者,黄某甲、陈某甲、朱某某、代某某为一般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因宋某某恶势力犯罪集团多次在清镇市、安顺市平坝区某某甲制造交通事故的敲诈勒索犯罪,造成多名被害人财产受损,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犯罪
1.2019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朱某某驾驶租赁车辆到平坝区夏云镇红湖厂小吃街寻找作案目标,朱某某蹲守到酒后驾车的被害人陈某乙后,宋某某驾车载朱某某尾随陈某乙驾驶的贵G****0小型轿车伺机作案,当车辆行驶到贵黄公路47KM+800M处时,宋某某驾车故意撞击陈某乙车辆,发生事故后因陈某乙车上乘客杨笑梅头部受到震荡,陈某乙先打车送杨笑梅至平坝区中医院检查将车辆留置现场,次日双方协商处理,陈某乙被迫向宋某某、朱某某微信转账共计5****,事后陈某乙修理其受损车辆花费2000元。
2.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对被害人兰某甲(陈某甲舅子)不满怀恨在心,后陈某甲无意中发现兰某甲持假驾照驾驶大货车,便提议让被告人黄某甲(案发时系清镇市公安局临聘辅警)利用此事向兰某甲敲诈勒索财物,并提供了兰某甲详细行车路线、车牌等信息,黄某甲通过李松(未到案)联系宋某某、安某某,次日凌晨宋某某、安某某、黄某甲三人驾驶一辆白色大众轿车尾随兰某甲车辆,至清镇市王庄乡高山路段时故意撞上兰某甲驾驶的渝B****6大货车某某甲碰瓷,后黄某甲出示工作证假装识破兰某甲假驾照,并以此为由向兰某甲索赔50000元,兰某甲害怕报警处理,经协商被迫当晚向家人借钱后微信转账给宋某某20600、加上仅有200元现金后跪地求饶才得以离开。事后,宋某某分给黄某甲4650元、安某某1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剩余部分与安某某二人日常消费。
3.2019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安某某从王某甲处拿车到安顺市平坝区夏云镇小吃街寻找作案目标,发现酒后驾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后,宋某某驾车搭载安某某尾随李某某驾驶的贵G****0猎豹越野车伺机碰瓷,至平坝区转盘时,宋某某故意撞击李某某驾驶车辆,李某某害怕赶紧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宋某某等人报警后找到李某某,双方协商后签订赔偿协议,李某某向宋某某微信转账4****。事后宋某某给王某甲200元作为租车费用,剩余部分与安某某二人日常消费。被害人李某某修车花费950元。
4.2019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安某某、王某甲驾车前往安顺市平坝区夏云红湖厂小吃街寻找作案目标,王某甲蹲守到酒后驾车的被害人某某乙后,宋某某驾车搭载安、王尾随某某乙驾驶的车辆伺机碰瓷,当车辆行驶至红湖厂附近右转弯时,宋某某故意撞击某某乙驾驶的贵GD269白色宝骏越野车,某某乙不敢报警,联系朋友黄某乙到现场协商,被迫向宋某某转账2000元,事后宋某某将敲诈所得用于与安某某、王某甲的日常消费。被害人某某乙修车花费2800元。
5.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宋某某、安某某带上王某甲、代某某(王某甲)驾驶车辆到安顺市平坝区夏云红湖厂寻找作案目标,王某甲、代某某蹲守到酒后驾车的被害人罗某某,宋某某驾车搭载安、王、代尾随伺机碰瓷,当车辆行至平坝区转盘处时,宋某某驾车故意撞击罗某某驾驶的贵A****X海马轿车,事故后罗某某不敢报警,联系妹夫陈某丙到现场被迫向安某某微信转账4****。事后安某某向宋某某微信转账3****,向王某甲微信转账****。
二、敲诈勒索违法事实
2019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安某某、王某甲驾车到安顺市平坝区夏云镇红湖厂小吃街寻找作案目标,被害人胡某某饮酒后将车交由田某某驾驶,宋某某驾车搭载安、王驾车尾随伺机碰瓷,当车辆行驶至平坝区转盘时,宋某某故意撞击田某某驾驶的贵A****7白色江淮车,事故后因田某某未饮酒,宋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未能得逞。
另查明:2019年11月8日,陈某甲主动到清镇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等程序性文书,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车辆扣押笔录,前科材料、微信转账截****。
2.证人证言:证人兰某乙、陈某丙、郭某某、田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兰某甲、罗某某、陈某乙、李某某、胡某某、某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安某某、王某甲、黄某甲、陈某甲、朱某某、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手机数据提取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安某某、王某甲、黄某甲、陈某甲、朱某某、代某某七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对多名被害人某某甲敲诈勒索,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七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七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勇
王芬余
检察官助理:杨彦博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安某某、王某甲、黄某甲、陈某甲、朱某某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被告人代某某现于家中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8512****。
2.卷宗材料证据5本、光盘1张、散件1份10页、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见卷内。
4.涉案物品标志308汽车一辆暂存清镇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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