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3196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潍坊市寿光市,住潍坊市寿光市**镇**路**号。2018年12月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我院批准,同日由河口分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河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乳名“*正”,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利津县,住东营市垦利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2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宋某某指使孙某某驾驶挖掘机将被害人穆某某在河口区仙河镇**盐场建设的地磅基础故意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地磅基础价格为218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学国
检察官助理:张长胜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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