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111982********,汉族,初中肄业,出生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镇**村**组**号。2001年9月25日因持有假币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处予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9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4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3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辽宁省东港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镇**村**组**号。2017年2月27日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41983********,汉族,初中肄业,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韩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韩某某在本市丰台区红墙KTV因琐事与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发生纠纷,后醉酒滋事持棍棒发生互殴。经鉴定,姜某甲、姜某乙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韩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韩某某于2019年10月19日在案发地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民警查获,三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北京市健宫医院诊断说明书、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110接处警记录,谅解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张某甲、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韩某某对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的辨认笔录,证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对宋某某、孙某某、韩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对姜某乙、姜某甲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人口基本信息表、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韩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彦霖
检察官助理张原旗
2020年4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现不在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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