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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孔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住绵竹市********号,2008年3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绵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镇**路**号附**号,住绵竹市**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绵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孔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12月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底(疫情管控刚开始期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宋某某在其位于绵竹市**镇**村**组**号的家中容留王某某、彭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20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孔某某夫妇在其位于绵竹市**镇**村**组**号的家中容留彭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7月20多号的一天(距上一次两三天后),被告人宋某某、孔某某夫妇在其位于绵竹市**镇**村**组**号的家中容留彭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20年7月底的一天(王某某给宋某某送油锯当天),被告人宋某某、孔某某在其位于绵竹市**镇**村**组**号的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20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孔某某夫妇在其位于绵竹市**镇**村**组**号的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二被告人在其家中被绵竹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2.书证:户籍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婚姻登记信息查询单;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孔某某利用自己的住房,两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孔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对被告人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秦海燕

检察官助理  何  静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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