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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姜某某盗窃案)_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亚检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3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海林林业局**经营林场**区。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1日被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牡丹江市**货物处装卸车间非在职人员,现住海林市****公路**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5月28日被网上追逃,同年6月23日被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中旬,被告人姜某某、宋某某二人商定,共同去横道经营林场大理石厂实施盗窃,人携带运输工具爬犁,从厂房围栏缺口处进入厂区内,分四次共盗窃8块金属制品(槽钢)及金属液压杆一根,并将盗窃所得赃物藏匿在附近公厕内。三日后,二人再次使用同样盗窃手段和运输工具在相同地点分四次盗窃8块金属制品(槽钢),并将两次盗窃所得赃物一同转移,藏匿于被告人宋某某家仓房内。经海林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隧道衬砌台车部件重量共计450kg,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556.00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身份证明、现实表现、扣押决定书和笔录、清单、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3.被告人宋某某、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海林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返赃,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二人在盗窃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亚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石铁军

尚淑香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姜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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