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1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镇**村**社,住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门**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日被台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1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镇**村**社,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小区**区**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8日被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台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米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街道**街**组**号,住长春市**广场**栋**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台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姜某某、米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将上述案件并案审查,分别于法定期限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期间,于2019年10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4年间,周某某陆续向庞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63万元未还。2016年11月初,庞某某经关某某(已死亡)介绍委托被告人姜某某帮助其向周某某催要欠款,后姜某某找到被告人宋某某、米某某、朱某某(在逃)商量后,于2016年11月初的一天6时许驾驶黑色奔驰牌轿车来到台安县**医院南门周某某家楼下,四人见到周某某后将其强行拽至车上并开往沈阳方向,去往沈阳途中四人持续对周某某进行威胁,在到达沈阳市内后强行向周某某索要讨债所需费用人民币3000元和一台“乐华”牌39寸液晶电视机后将其释放,钱被四人平分,电视机被宋某某给其妹妹宋某甲使用。此后直至2017年2月间,宋某某又多次打电话威胁周某某并向其索要讨债费用,周某某被迫通过微信、银行卡共向宋某某转账人民币11000元,宋某某收到此款后分给姜某某、米某某、朱某某各人民币800元,余款被宋某某用于日常开销。经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乐华”牌39寸液晶电视价格为人民币1450元。2019年6月1日、9月7日、10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姜某某、米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台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液晶电视机照片、宋某某、马某某、孟某某、宋某乙银行卡交易明细、宋某乙微信转账截图、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
2.证人庞某某、孔某某、贺某某、宋某乙、马某某、孟某某、孔某甲、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姜某某、米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周某某辨认宋某某、庞某某笔录;宋某某辨认姜某某、米某某、朱某某笔录;姜某某辨认米某某、关某某、朱某某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姜某某、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姜某某、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景成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姜某某、米某某现被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证据开示清单》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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