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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姜某某、石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三组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村。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1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小区。2020年9月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1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2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小区。2018年4月19日因非法拘禁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人民币,拘留不执行;2019年10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9月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姜某某、石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份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姜某某(绰号**)购买电话卡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通讯传输帮助的情况下,在张某某(**周岁)、孟某某(**周岁)、金某某等人处购买实名认证的电话卡20张,另外以其自己个人信息办理电话卡20张,之后宋某某将45张电话卡以每张卡120元的价格卖给姜某某和被告人石某某,宋某某供述获利1750元左右。

2020年**月初,姜某某通过**社交软件聊天群“***”中与叫“李某某”的人认识,在与“李某某”联系中得知“李某某”是专门从事收购各地“***”电话卡用于电信诈骗的违法犯罪行为,每张卡的收购价格为200元。姜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与朋友石某某合作,由石某某负责联系购买他人通过个人公民信息办理实名认证的电话卡,姜某某和石某某将购买的电话卡邮寄给“李某某”。2020年**月份期间,姜某某和石某某以每张卡120元的价格从宋某某等人处有偿购买实名认证的电话卡100余张,并以每张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购买者“李某某”,之后双方通过支付宝和银行转账,姜某某和石某某共从中获利8000余元。获利钱款被两人挥霍。现宋某某、姜某某已主动上交违法所得。

2020年**月**日,广州市黄埔区居民郭某某接到冒充淘宝客服以退款为由的诈骗电话,郭某某被骗100319元。冒充客服的电话号码为1500442****。经查:电话号码为1500442****的电话卡为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居民张某某于2020年**月**日通过个人信息实名办理的移动电话卡。当日张某某将该电话卡卖给宋某某,宋某某又将电话卡出售给上家姜某某、石某某等人。

2020年**月**日,公主岭市公安局移送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案件线索,姜某某在2020年**月**日用自己实名办理的电话卡(号码为1583449****)被出售后用于诈骗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居民罗某某,罗某某被骗32970元。

2020年**月,公主岭市响水镇派出所接到报案线索,金某某通过宋某某卖给他人的电话卡用于电信诈骗活动,骗取杨某某人民币57070元,骗取高某某人民币5000元。

2020年8月27日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9月2日姜某某、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现金交款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孟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姜某某、石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姜某某、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姜某某、石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电话卡实施网络犯罪,继续将收购的和自己的电话卡提供给他人,导致上游犯罪嫌疑人利用三人提供的电话卡对他人实施诈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姜某某、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乐

(院印)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公主岭市黑林子镇;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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