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二部刑诉〔2021〕Z14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1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道**号**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街**号**幢**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胡某某合伙成立四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中金行总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联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成都市都江堰**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由四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以这些公司作为借款方,**总公司为居间介绍方,承诺给予投资人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公开宣传和口口相传等方式吸收社会公众资金。为便于吸收公众资金,2013年12月,中金行总公司在内江市市中区**街**号附**号成立四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江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内江二分公司"),被告人宋某某担任负责人,负责内江二分公司日常运营管理。2013年9月,中金行总公司在内江市市中区**路**号成立四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江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内江三分公司"),被告人周某某担任负责人,负责公司日常运营管理。被告人宋某某、周某某在中金行总公司安排下进行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活动。
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内江第二、三分公司向345人次社会群众吸收资金44590000元,集资参与人领取利息金额3795134.22元,偿还本金金额共计350000元。后因借款公司资金断链导致无法偿还借款,未兑付本金金额44240000元。其中,中金行内江第二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21640000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90人次,集资参与人领取利息金额为2015862.94元,偿还本金金额为250000元,未兑付本金金额为21390000元。中金行内江第三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22950000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55人,集资参与人领取利息金额为1779271.28元,偿还本金金额为100000元,未兑付本金金额为228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证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贷款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资产负责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投资人投资情况表、通知、中金行划拨证明、项目核对表、会议纪要、宣传资料、明细清单、起诉书、转款表、协助查封通知书、自述表等书证;
2、被告人宋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魏某某、张某某、尧某某、邱某某、朱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5、专项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周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明珍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宋某某1389048****,周某某1390905****。
2、案卷材料57册及散页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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