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7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镇雄县人,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号,现住贵阳市息烽县**乡**组。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吴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吴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某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18日间,被告人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某和粱某某(在逃)、李某某(在逃)先后从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偷越国境至缅甸务工。2020年10月21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某结伙从缅甸一侧乘坐皮划艇偷越国境入境中国芒信,在勐康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芒信分站民警盘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2.书证:抓获经过、出入境记录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光盘6张;5.其他证明材料:扣押笔录、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共同故意偷越国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人的作用相等、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四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权
检察官助理:龙玉珠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某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请你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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