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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吴某甲敲诈勒索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乡**街**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乙,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2000********,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7日退回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三人经商议,决定由吴某乙使用聊天软件,以交友为由,邀约陌生男子见面吃饭,并引导对方饮酒后驾车。后由吴某甲、宋某某根据吴某乙发送的定位信息,驾车故意与对方车辆发生剐蹭,继而以报警要挟向对方索要现金,共计敲诈勒索现金27000元(其中6000元未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6日凌晨1时许,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三人以上述方法在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附近与被害人但某某车辆发生剐蹭,并敲诈勒索现金9000元;

2.2019年9月15日凌晨,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三人在宜昌市伍家岗区江海路附近与被害人文某某车辆发生剐蹭,后敲诈勒索文某某现金8000元;

3.2019年9月23日凌晨,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三人在湖南省张家界武陵源与被害人湛某某车辆发生剐蹭,并敲诈勒索某某某4000元;

4.2019年10月24日凌晨,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以及刘某某(另案处理)以同样的方法,由吴某乙将被害人林某某约出,后在宜昌市西陵区果园三路附近,刘某某、吴某甲驾车与林某某车辆发生剐蹭,并敲诈勒索现金6000元(未遂),因林某某拒绝给付,由林某某报警后案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车辆物证照片;2.微信支付明细、租车合同等书证;3.宋某某等证人证言;4.文某某、林某某等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多次敲诈勒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在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维

                                                       检察官助理:宋健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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