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16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系昆山**房产中介公司员工,暂住昆山市**镇**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丰城市**镇**村)。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昆山**房产中介公司员工,暂住昆山市**镇**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兴化市**街道**村芦)。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因被害人韩某某夫妻未通过其中介公司购买住房而心怀不满,二人经预谋,先后于2020年10月18日、20日、21日、25日4次至昆山市玉山镇**城**幢**室韩某某夫妻住处,用胶水注入其门锁,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1040元。
2020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再次至昆山市玉山镇**城**幢**室门前,欲用胶水注入该门锁。因发现门前安装了监控装置,吴某某遂用拖把将该监控装置击毁,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327元。
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11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向被害人韩某某夫妻赔偿人民币1500元,取得了韩某某夫妻的谅解。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支付宝交易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7.路面和小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多次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6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均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湘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花园**幢**室;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园**幢**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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