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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叶某某开设赌场案)_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一部刑诉〔2020〕Z12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5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政和县********号,暂住鹤山市****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5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政和县**镇**村**号,暂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道**村自编**号**批发部。2017年2月17日犯挪用资金罪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执行逮捕,同月28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叶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辩护律师刘远标、值班律师陈连强的见证下分别对被告人宋某某、叶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二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宋某某以五万元人民币向吴某某(另案处理)购买赌博类APP、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于同月18日开始在鹤山市**村**号**房间内利用购买的电脑、手机微信号,以游戏充值客服身份在网上推广18款赌博游戏APP供他人赌博。参赌人员注册帐号进入APP后通过微信红包方式向被告人宋某某微信账号支付赌资,被告人宋某某在APP内给参赌人员帐号充值对应价值积分,参赌人员在赌局结束后需要兑现赢取的积分时,被告人宋某某通过账号为1985995****的支付宝账户向参赌人员转账兑换积分,通过赚取上分与下分兑换人民币比率的差价获利。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宋某某以每月3000元工资雇佣被告人叶某某参与开设赌场,二被告人每人每天12小时轮流以客服身份推广APP、兑换积分。期间周某某(另案处理)向宋某某提供4个微信号、1个京东收款码,被告人叶某某使用其个人微信账号收取参赌人员赌资。截止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等人使用的12个涉案微信号共收取赌资人民币375321.31元,从中获利人民币8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2.物证;3.书证;4.证人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5.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6.被告人宋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8.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赌博网站,仍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帮助收取赌资375321.31,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振权

    

检察官助理:梁海权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暂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道**村自编**号**批发部;

2.案卷材料共4册,光盘7张;

3.扣押的台式电脑主机2台,显示器2台,苹果手机10台,路由器1个,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均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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