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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华某某虚开发票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7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路**弄**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华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被告人华某某通过被告人宋某某介绍,在与宁波鄞州**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3%开票费的方式,取得宁波鄞州**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8份,票面总金额269万余元。案发后已补缴应纳税所得额、滞纳金等共计76万余元。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华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宋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司注册信息和代办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客户业务回单、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材料采购合同、电汇凭证、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银行交易凭证、完税证明、台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李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归案经过;

3.被告人宋某某华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华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发票,被告人华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华某某二人合伙虚开的发票抵扣后现已补缴相关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薇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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