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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刘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抚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住黑龙江省抚远市**镇**小镇**号楼**单元**室。2010年4月1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5年1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抚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6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抚远市,住黑龙江省抚远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12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抚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3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抚远市,住黑龙江省抚远市**镇**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抚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三人来到抚远市抚远镇700歌厅唱歌喝酒,此时被害人崔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也在该歌厅唱歌,与宋某某等人是邻桌。20时30分许,刘某某去邻桌邀请孙某某跳舞,崔某某因此不满与宋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对崔某某、王某某二人拳打脚踢,造成崔某某、王某某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崔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9年8月1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崔某某、王某某对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三人表示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于2019年7月31日主动到抚远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8月1日主动到抚远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孙某某、安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2份;

6.抚远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均系自首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伟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抚远

      市**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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