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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刘某某盗窃案)_绥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6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区**社区**小区**座**号。2001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6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区**社区**区**屯**号。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的时候,被告人宋某某发现被害人陈某某的黄色“上海五菱”牌拖拉机以及黑色两轮车斗在黑龙江省**场**队草原上“**油井”北侧300米处的陈某某家窝棚处的空场地停放。后宋某某因承包草原没有车拉运草包便产生盗窃之念。2020年7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找其亲属被告人刘某某帮忙,刘某某开自家四轮车拉着宋某某来到陈某某家窝棚,二人乘四周无人之机,刘某某开车在前用绳子牵引着黑色车斗以及农用车头,宋某某在后面被盗的拖拉机上把着方向盘控制方向,将拖拉机以及两轮车斗(共价值人民币7,520.80盗走后拽到大庆市**路西侧大约500米处的树林内,宋某某试图对农用车进行修理,因车没有电瓶无法打火,二人便将赃物藏匿在树林内离开。次日,宋某某再一次去修车时发现该车没有启动机不能使用,便和刘某某一起用四轮车将被盗的拖拉机及车斗拽回到原存放地。案发后,被盗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已返还失主。

经侦查,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于2020年7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作案工具拖拉机一台、牵引绳子一根;

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

及返还清单、辨认笔录等;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省垦区哈尔滨物价分局价格鉴定意见书

6.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毕建文

检察官助理:姜卫晨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牧场。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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