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2512号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霖),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9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山东省肥城市**镇**村**号,住山东省泰安市**广场**号楼**单元**室。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92********,汉族,大专文化,贵州**有限公司经理,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巷**号**栋**单元**号。
二被告人均于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将两案作并案处理,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于2020年6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宋某某向下家刘某某贩卖“AUG”外挂卡密共计7笔,违法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069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348元。
2019年1月至3月,被告人刘某某向朱某某、陆某某等下家贩卖“AUG”外挂卡密共计50笔,违法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786.3元。
经鉴定,“AUG”外挂绕过了《绝地求生》游戏的保护机制,未经游戏授权获取了游戏的数据,增加透视显示配件、枪支、投掷物品、药品、防具、战利品、空投及各种载具等功能,对《绝地求生》游戏具有破坏性。
2019年3月14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出具的报案书、营业执照、《绝地求生》游戏著作权注册证及游戏外挂打击专项授权,证实《绝地求生》游戏拥有韩国著作权,腾讯公司全权处理《绝地求生》游戏所遇到的外挂的刑事维权事宜以及腾讯公司的报案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封存笔录、封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及证人朱某某等人住处进行搜查,并对手机、电脑硬盘等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封存。
3.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AUG”外挂程序绕过了《绝地求生》游戏的保护机制,未经游戏授权获取了游戏的数据,对游戏具有破坏性。
4.支付宝(中国**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支付宝交易情况。
5.被告人宋某某签字确认的账号及微信转账记录等照片,证实其关于“AUG”外挂卡密的交易情况。
6.证人朱某某、马某某、谈某某、周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向其销售“AUG”外挂卡密的情况。
7.二被告人的历次供述,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9.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法销售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柏新
检察官助理梁珍
2020年7月3日
附:
1.二被告人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陆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二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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