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宏**店老板,户籍在山东省兰陵县**镇**村**号,暂住**路**号**室。2007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后因减刑于2016年2月6日释放。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98********,汉族,初中文化,宏**店员工,户籍在山东省兰陵县**镇**村**号,暂住**路**号**室。
被告人刘某乙,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2000********,汉族,初中文化,宏**店员工,户籍在山东省兰陵县**镇**村**号,暂住本市长宁区**路**号。
上述三人均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审查,于2020年2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晚,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刘某甲在QQ聊天中发生争执,遂纠集王某某等七人至本市长宁区**路**号宏**店找在此处上班的刘某甲理论。李某某等人进入店内后与刘某甲发生口角,店老板被告人宋某某出面制止时与对方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与李某某一方在店门口发生斗殴。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甲等持店内水果刀殴打对方,造成被害人李某某、耿某乙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左手中指、环指软组织创口,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获得被害人耿某乙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水果店及街面监控录像,被害人李某某、耿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金子杰、杜某某、赵某某、耿某甲、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证实,2019年9月21日晚,李某某因与刘某甲在QQ聊天中发生口角,遂纠集王某某等七人前往刘某甲工作地本市长宁区**路**号宏**店,在与刘某甲理论时与水果店工作人员宋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宋某某、刘某甲持店内水果刀与刘某乙等一同与李某某等人互殴,造成李某某、耿某乙受伤。
2.上海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甲处扣押作案工具情况。
3.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补正书证实,李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手中指、环指软组织创口,构成轻微伤;耿某乙遭外力作用,致左前臂软组织擦伤。
4.耿某乙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三名被告人已获得其谅解。
5.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辽宁省凌源市第四监狱狱证科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宋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在公共场所持凶器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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