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手营子矿区院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031986********,满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群众,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镇**村**组**号,**集团有限公司职员,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指定监视居住,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刑事拘留,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0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镇**村**号,承德市**有限公司司机,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指定监视居住,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刑事拘留,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041986********,满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镇**村**路**排**号,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有限公司工人,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指定监视居住,2020年5月16日至5月30日因其它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指定监视居住,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刑事拘留,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7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11987********,满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县**镇**村**组**号,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20年4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指定监视居住,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刑事拘留,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关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关某某、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关某某、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
2018年,被告人关某某与宋某某共谋,由宋某某负责出资、关某某负责对外放高利贷并收款,所得收益二人平分。
1.2018年12月26日,被害人潘某某向关某某、宋某某借款2万元,扣除利息0.4万元后实得款1.6万元,出具4万元借条。2019年3月一天,在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饭店外,关某某因潘某某借款未还而其进行殴打,随后在用餐期间,宋某某因同一理由辱骂并将啤酒泼在潘某某脸上。
2.在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饭店餐后当晚,被告人关某某等人将潘某某带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烧烤店,被告人关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殴打潘某某,催其还款。
3.被告人关某某和张某某微信聊天商量让潘某某还款对策,张某某多次唆使关某某去潘某某家要。2019年4月一天,关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等人带潘某某乘车至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汪家庄镇潘某某父母家入户滋扰要账,潘某某的父亲报警。
4.2019年7月一天,被告人关某某、陈某某为催潘某某还款,乘车将潘某某带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村山上进行殴打,并逼其唱国歌取乐。
5.2018年12月,被害人赵某某向关某某、宋某某借款2万元,扣除利息0.4万元后实得款1.6万元,出具2万元借条。因赵某某借款未还清,被告人关某某在微信里和张某某商量对策,张某某多次唆使关某某去丰宁赵某某老丈人家要。2019年5月一天,关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等人乘车至河北省承德市丰宁县赵某某岳父家养鸡场入户滋扰要账。
6.2018年12月,被害人师某某向关某某、宋某某借款2万元,扣除利息0.4万元后,实得款1.6万元,出具4万元借条。2019年11月一天,被告人关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等人乘车至河北省承德市**沟师某某父母家入户滋扰要账。
2被告人关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事实
2018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关某某给潘某某打电话,以其所打借条有问题需重新打一张为由,骗潘某某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广场建行附近。16时10分许,关某某和张某某微信里共谋,待潘某某到建行后,二人将其扣下,催其想办法还钱。16时30分许,在**广场关某某车内,关某某让潘某某想办法还钱,还不上就别离开。17时许,张某某到达**广场。18时许,关某某、张某某带潘某某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快餐店和宋某某等人一起吃饭。期间,关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催潘某某想办法还钱。关某某提议要把潘某某带到家里让他想办法还钱。饭后,关某某等人带着潘某某乘车去潘某某家,拿到1张5万元卖房款尾款证明后,来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镇**村**组**号关某某家里。关某某、宋某某、张某某一边打牌一边看着潘某某,让其想办法还钱,潘某某想要离开,关某某不允许。12月30日早7时许,潘某某答应关某某会把钱还给他,才得以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恶势力犯罪团伙长期纠集一起多次采用殴打、辱骂、恐吓等手段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宋某某、张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关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或是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定罪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取得被害人之一潘某某书面谅解,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文侠
检察官助理:于大静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关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丰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平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四份(关某某、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
4.随案移送公安机关扣押宋某某车辆1台(冀****、车主宋某某)、手机一部;关某某车辆1台(冀****,车主聂某某),手机一部;张某某手机二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