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592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镇**村**,现住址广东省东莞市**镇**村**,于2013年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于2017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5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现住址广东省东莞市**镇**, 于2010年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于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1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东莞厚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5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东莞厚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和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9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东莞厚街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5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9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0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5月1日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一个工业园以现金人民币2400元向夏某某(另案处理)购买4个(即4克)冰毒, 后将该4个冰毒分成12小包。
2019年5月2日,证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宋某某达成购买人民币1800元毒品冰毒的交易意向,并于17时14分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宋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1800元。宋某某便向被告人于某某购买毒品冰毒。二人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公园以人民币2200元交易3小包毒品,宋某某于18时22分许向于某某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2200元。随后,宋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将所谓3个足量冰毒交付给李某某。
2019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公园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2小包冰毒卖给被告人宋某某,宋某某于17时42分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于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1200元。
2019年5月9日证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宋某某达成购买人民币700元毒品冰毒的交易意向,并于14时56分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宋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700元。宋某某便向被告人于某某购买毒品冰毒。二人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公园以人民币600元交易1小包毒品,宋某某以现金方式向于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600元。当日19时许,宋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街道**酒店门口将1小包冰毒交付给王某某。王某某将该冰毒上交给公安机关。经称重,该毒品重0.35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2019年5月10日证人黄某某与被告人宋某某达成购买人民币700元毒品冰毒的交易意向,并于19时55分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宋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700元。21时许证人王某某与宋某某达成购买人民币700元毒品冰毒的交易意向,并于21时22分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宋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700元。宋某某便向被告人于某某购买毒品冰毒。二人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公园以人民币1200元交易2小包毒品,宋某某于21时23分以微信转账方式向于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1200元。当日22时许,宋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将1小包冰毒交付给黄某某。当日23时许,宋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街道**酒店门口准备将1小包冰毒交付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重, 该毒品重0.28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公园准备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于某某身上搜出2小包冰毒。经称重,两包毒品分别重0.31克和0.36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冰毒、作案用手机;2.书证:社会危险性的说明、手机开户信息及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和取样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板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公(司)鉴(毒)字【2019】05087号;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毒品称量取样视频、被告人抓获经过视频、控制下交付视频、现场执法及扣押涉案毒品视频、微信交易记录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昀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于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7张。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2份。
4.涉案毒品、作案工具现扣押于侦查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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