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778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82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辽宁省大石桥市**巷**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82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辽宁省大石桥市**楼**村**号。
被告人宋某某、于某某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于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于某某,虚构名为“王某甲”的女性身份,利用网络交友平台,以要求表心意、借款等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乙多笔转账款共计人民币12,623元。
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于某某,虚构名为“王某甲”的女性身份,利用网络交友平台,以要求表心意、转路费等为由,骗得被害人刘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470元。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王某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上述被害人遭欺骗的经过及损失情况。
2、涉案转账记录、截图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于某某骗取涉案被害人钱款的情况及对应金额。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照片证实,涉案证据的查扣及调取情况。
4、相关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于某某的到案情况。
5、相关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于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宋某某、于某某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上述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于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宋某某、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勇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于某某现均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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