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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乔春某等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3028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房,户籍地为黑龙江省讷河市**乡**村**组,于2020年6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被告人乔春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32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房,户籍地为黑龙江省海伦市**乡**村**组**号。2007年9月21日因犯绑架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窝藏、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四万一千元。2007年10月19日因犯组织越狱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2016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30281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户籍地为黑龙江省讷河市**乡**村**组。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乔春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乔春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5日21时50分许,在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香港街北段,单某某(另案处理)酒后无故对耿某、臧某某等人进行辱骂,后被告人乔春某、宋某某、王某某伙同单某某对耿某某、臧某某、耿某某、耿某某乙进行殴打致四人受伤。后耿某某拨打电话报警。经鉴定,耿某某、臧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香港街北段路西平房被民警抓获。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乔春某到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大邱庄派出所投案。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大邱庄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乔春某、王某某如实供述了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乔春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乔春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乔春某、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乔春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宋某某、乔春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乔春某、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乔春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少利

检察官助理 沈梅萱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被告人乔春某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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