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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宋某(宋某山),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97********,白族,大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家住大理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宋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晚至2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饮酒后,驾驶云******号轿车,由挖色沿武大线向下关方向行驶。同日凌晨5时15分许,宋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武大线K2761+700米(小普陀)处时,其驾驶的车辆右前侧与何某、黄某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贵******小型轿车和云******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返回挖色家中,后被民警查获。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8.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贤

检察官助理:刘汝娟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现在大理市**镇**村委**村**号,电话1539842****。

2.案卷材料3卷,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证据明细、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6.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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