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宋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30197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人,现住四川省邛崃市**镇**组。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3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蹇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3198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人,现住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3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蹇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宋某、蹇某等人挂靠四川中宇建设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与荥经县民建彝族乡大坪村村委会签订《4.20芦山强烈地震荥经县民建彝族乡农村灾后重建安置点大坪山少数民族聚居区项目施工合同书》,为了逃避缴纳管理费,二人在没有四川中宇建设有限公司授权或委托的情况下,私自将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拓印到《施工合同书》上。后宋某以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荥经县民建彝族乡灾后重建安置点工程名义对外出具欠条,导致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民事起诉。
经鉴定:2013年10月28日《4.20芦山强烈地震荥经县民建彝族乡农村灾后重建安置点大坪山少数民族聚居区项目施工合同书》第3页承包人(乙方)签字或盖章处的“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送检样本上的“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蹇某在没有四川中宇建设有限公司授权或委托的情况下,私自拓印公司印章并使用,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蹇某被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蹇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婷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现住四川省邛崃市**镇**组,联系电话1730282****。被告人蹇某现住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8584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