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19〕128号
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镇**村委**村**号。于2019年4月21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泸西县公安局逮捕。因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经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小*,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泸西县公安局逮捕。因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经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
被告人李某,绰号大*,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泸西县公安局逮捕。因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经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泸西县公安局逮捕。因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经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小*,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镇**村委**村**号。有前科,2017年4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4个月,于2018年9月28日假释。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泸西县公安局逮捕。因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经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潘某某、李某、王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后,于同年11月29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报经检察长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0月份,王某丙因煤炭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某某(另案处理)借款200万元,月息20万元,后因王某丙未能按期还款。刘某某遂叫王某甲(另案处理)帮忙约王某丙到**解决债务问题。2010年9月7日,王某丙带着张某某、王某乙、饶某某到刘某某的**内商谈债务问题,王某甲打电话安排李某乙(另案处理)带领潘某某、王某某、李某、李某丙(另案处理)、宋某等人到**维护秩序。在商谈债务问题的时候,刘某某动手打了王某丙,被王某乙、饶某某阻拦,刘某某遂叫李某甲(另案处理)、潘某某等人对王某乙、饶某某进行殴打,并将二人丢入**水塘中。王某丙打电话将情况告知妻子张某某和弟弟王某丁,王某丁遂与刘某某约架,后李某乙找来赵某某等20人在**等候打架。在公安民警的劝说下,双方坐下来协商,刘某某遂以要钱为由,将王某乙扣押在**。在刘某某、王某甲的安排下,宋某、潘某某、李某、王某某、赵某某先后对王某乙进行了看守。直至2010年9月9日17时许,王某乙才被公安带离****。
五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到案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潘某某、李某、王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检查、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潘某某、李某、王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潘某某、李某、王某某、赵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长达40余小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李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赵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绶仑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潘某某、李某、王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