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宋某,男性,1969年10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下初镇**村**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5日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于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11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5日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4日被告人宋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产里村分两次向李某某、丁某等人出售金银矿粉,利用中午请买家吃饭的时间,指使被告人于某某往李某某、丁某等人提取的矿粉样品中掺入其事先调配的金银含量高的矿粉,致使李某某、丁某等人误认为宋某出售的矿粉品位高并予以购买。被告人宋某利用以次充好的手段骗取李某某等人人民币97.4万元,骗取丁某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宋某将骗取款项中6.5万元用于支付购买夏某某矿粉费用,40余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剩余602896.81元赃款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转账截图、银行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丁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被告人于某某向被害人提取的矿粉样品中掺入金银含量高的矿粉,以次充好,骗取他人财物100.9万元(购买矿粉6.5万元予以扣除),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于某某明知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仍予以帮助,二人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宋某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于某某,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红
检察官助理:林静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移交物品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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