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4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4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乡**村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的妻子谢某某与被害人宋某甲因生活琐事在沅陵县**乡**村村民宋某乙家门口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推搡,宋某甲将谢某某推倒在地。被告人宋某某见状,气愤之下捡起路边一把废弃的单边剪刀刺向宋某甲的右胸部,造成宋某甲右胸壁贯通伤,右肺上叶破裂,右侧第三肋骨骨折。经鉴定,被鉴定人宋某甲右肺上叶破裂已构成重伤二级,右胸壁贯通伤、右侧血气胸形成分别构成两处轻伤二级,右侧第三肋骨一处骨折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宋某某在自己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使用的剪刀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谢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敏
检察官助理:陈丹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在沅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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