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88********,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现住址同户籍地。2017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河西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耿某、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窜至本市河西区**路与**道交口**水果量贩店门前,趁无人之机用力拉拽大门至扶手及U型锁脱落,后其自店中收银台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及红色**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并将赃物藏匿、赃款全部挥霍。
同年10月1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窜至本市河西区**道**茗茶店门前,采取同样手段自店中收银台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60元,后逃离现场并将赃款全部挥霍。
案发后,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自**茗茶处所提取并送检的指纹与被告人宋某捺印的十指指印样本中左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送检的**茗茶所用“**”牌锁具有异常使用痕迹;送检的**水果量贩店所用U型锁具有异常使用痕迹。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牌**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等物证;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门店日结算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被害人耿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指印鉴定书、痕迹鉴定书、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
7.主体材料、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曾被判处有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许涛
助理检察员:钟叶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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