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19〕1434号
被告人于琦,男,1972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91972********,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调度主管,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男, 1984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81984********, 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返品组主管,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被告人彭某,男, 1983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83********,汉族,大学文化,原系*甲公司调度员、调度主管,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被告人凌传燕,女,1985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85********, 汉族,大学文化, 原系仓库主管。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路**园**号楼**单元**室,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5月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被告人宋某、彭某、凌传燕于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琦、宋某、彭某、凌传燕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9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于琦、宋某、彭某、凌传燕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于琦、宋某、彭某、凌传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后,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之便,擅自将中国*乙公司存放于*甲公司的商品(返品)运出后销赃于张某乙等人,所得赃款由上述被告人私分。其中于琦参与分配金额592万余元,凌传燕参与分配金额501万余元,宋某、彭某参与分配金额397万余元。
2019年4月8日,被告人于琦主动至经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5月7日,公安民警分别至被告人宋某、凌传燕住处将其二人传唤到案;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9年5月9日,在徐州某路口将被告人彭某抓获,凌传燕、彭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书证,与被告人于琦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四人曾在*甲公司任职,分别担任调度主管、仓库主管、返品仓库主管等职务,并负责返品仓库管理、货物调度运输等工作;
3. 国内物流业务合同、*乙公司相关返品实施规则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沈某某的证言,与于琦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根据*乙公司、*甲公司合同约定,相关产品灭失风险由*甲公司承担,且相关返品应进行清点、销毁;
4.相关邮件信息、货物明细、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同案关系人张某甲等的供述,与于琦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相关货物被张某甲、张某乙销售后,所得赃款通过张某乙及其妻子颜某某、张某甲及其妻子徐真账户向于琦等人转账的情况;
5.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实于琦、宋某、彭某、凌传燕侵占返品仓库中货物所涉及数额;
6.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于琦等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琦、宋某、彭某、凌传燕对基本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琦、宋某、彭某、凌传燕身为顶通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张某乙等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四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彭某、凌传燕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于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宋某、彭某、凌传燕判处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万燕清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彭某、凌传燕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于琦(1365186****)在住处候审。
2.侦查卷宗7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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