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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号码452122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号。2008年12月22日因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日因抢夺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1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17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到本市海珠区新港中路**广场C区对出公交车站后面,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上址的雅艺镭射红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661.51元)。同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勘验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

6.鉴定意见;

7.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宋某某量刑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妮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羁押于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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