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021981********,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做生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路**园**楼**门**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9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03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路**楼**门**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9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李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从黑龙江、北京等地上家进购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的HEETS、FIIT、Marlboro等品牌加热不燃烧卷烟(俗称“烟弹”),并通过微信、淘宝、闲鱼等网络平台销往全国各地,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6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销售给刘坚伟等人12.96万元),非法获利8万元以上。
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宋某女友)、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朋友)也先后加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贴吧等渠道帮助被告人宋某拓展客户、接收订单,累计销售加热不燃烧卷烟22万余元。被告人杨某某受雇负责打印快递单、打包快递、盘库存等,同时自行通过贴吧等网络渠道发展客户、接收订单,累计销售金额63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每月从接收的货款中截留2000元左右作为零花钱。被告人杨某某按每月2000元工资外加1%-2%的销售提成领取报酬。截止案发,被告人李某某共计非法获利8000元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共计非法获利12000余元。
上述时间内,被告人宋某、杨某某、李某某均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2019年4月29日,民警在被告人宋某住处、汽车内及租用的河北省唐山市**大厦**室等地查获HEETS、FIIT、Marlboro品牌加热不燃烧卷烟489条,价值人民币107425元。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均系相应品牌真品卷烟且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另有打单机、笔记本电脑、手机被查获。上述物品均被扣押在岱山县公安局。
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宋某、李某某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一餐馆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厦**室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HEETS、FIIT、Marlboro品牌加热不燃烧卷烟等;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宋某、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取证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杨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杨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单独或者共同非法经营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的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金海波
附:
1.被告人宋某、杨某某、李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卷1册,随案移送光盘1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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