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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仲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宋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89********,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局**站**,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小区**栋**单元**号,住武汉市洪山区**园**栋**单元**号。2016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仲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村**号,住武汉市武昌区**园**栋**单元**号。2018年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仲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仲某某在本市洪山区**园**大道门口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将二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被告人宋某,后被宋某吸食。当日15时许,被告人仲某某又在前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袋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俗称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宋某。后被告人宋某在该地点将上述毒品分成两小包转卖给王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后,被告人宋某协助民警在本市洪山区**园**门口将被告人仲某某抓获。经称量与鉴定,上述所查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共重0.2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2.书证:抓获、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提取、称量、取样笔录;手机截图;前科材料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龚某某的证言;4.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尿检报告;6.电子数据: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毒品再犯;被告人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立功。被告人仲某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且在毒品犯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重新再犯毒品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  婧 

检察官助理:叶志源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仲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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