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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才某、张某某盗窃案)_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一刑诉〔2020〕Z2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会**组。2019年812日因盗窃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逮捕。

     被告人宋才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2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住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镇**村**组。2019年12月16日因盗窃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宋才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宋才某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解放西路一快餐店吃饭后,二人散步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水吧时,张某某、宋才某看到一辆电动车停在该水吧门口没有上锁,宋才某遂先上前进行观察,随后就把该辆电动车车头扭正,然后走回去告诉张某某情况并在旁边望风,张某某上前将该电动车推走。张某某和宋才某将该车推到几十米远处的一棵树下后,张某某用剪刀、螺丝刀将该电动车的线路剪掉,然后试着把线路重新接好,宋才某在旁边望风,此时车主刘飞强就根据定位找到电动车,并将张某某、宋才某当场抓获,后民警到场从张某某处扣押到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已发还)、剪刀一把、螺丝刀一个,张某某,宋才某到案后对自己盗窃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张某某、宋才某的供述;

4.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5.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宋才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宋才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到1410元人民币,两人均因盗窃被刑事处罚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宋才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宋才某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以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宋才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丹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宋才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涉案物品存放于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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