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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刘某社故意杀人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75********,汉族,文盲,打工,家住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社,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71978********,汉族,小学文化,工作单位:福建泉州**电镀厂,家住湖南省蓝山县**乡**村**组。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社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借归还金首饰之名约其前夫被告人刘某社至浙江省玉某市。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社到达玉某市并与被告人宋某某见面后,被告人宋某某向被告人刘某社述说自己和一个男子(被害人舒某某,系被告人宋某某男朋友)有过节,并要求其帮助将该男子杀害,约定由其自己用刀砍,被告人刘某社用手捂住被害人的嘴巴和插住脖子。商量好后,二被告人一起到清港北大门预定了第二天逃离的车票,再到北大门夜市为被告人刘某社购买了用于掩饰身份的黑色衣服、口罩、墨镜、手套等物品。之后,被告人宋某某将被告人刘某社带至被害人舒某某的暂住房外辨认了现场,约定凌晨1时许在该暂住房前碰面。约定好之后,被告人刘某社回严某某家中休息,被告人宋某某在被害人舒某某家中与被害人舒某某一起休息。2019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发短信给被告人刘某社让其来约定的地点,自己去厨房准备了一把菜刀和一把水果刀藏在被害人舒某某床尾,并在外面公厕边等被告人刘某社。见面后,二被告人先后进入被害人舒某某的房间,被告人刘某社由于紧张害怕不敢下手退出了房间。后被告人宋某某从房间内出来再次将被告人刘某社约至被害人舒某某的房间内,并将菜刀递给被告人刘某社,自己拿水果刀,后看被告人刘某社迟迟不肯下手,又怕舒某某醒来,遂将被告人刘某社手中的菜刀拿过来,砍向熟睡中的被害人舒某某头部、颈部等部位,被害人舒某某被刀砍醒后欲往门外逃离,被告人刘某社用手推着被害人不让其逃离,后被害人舒某某在挣扎中终于打开房门逃出至隔壁邻居处呼救。被告人刘某社、宋某某见被害人舒某某逃出房间,遂相继逃离房间后一起回到了严某某家中睡觉。经浙江省玉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舒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2019年11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社在玉某市清港镇下湫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口罩一个、水果刀一把、打字裤一件、连衣裙一件、农药一瓶、T恤一件、手套一副、墨镜一副、帽子一顶。

2.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舒某某受伤情况照片、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何某某、熊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社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玉公司鉴〔2019〕3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试听资料:光盘1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社使用菜刀对被害人舒某某头部、颈部等部位实施击打,意欲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意志以为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社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社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辉

2020年522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社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被告人刘某社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人名单1份。

   3.公安卷宗4册,光盘15张,被害人舒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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