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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李某某、董某贩卖毒品案)_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刑诉〔2018〕33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路**巷**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提供毒品、吸毒,于2016年3月2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7年9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公民身份号码340603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社区**组**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4月2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2000元。被告人董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董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3日移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7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27日补查重报,于2018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被告人董某介绍从被告人宋某某处购买冰毒三次,共计39.94克用于吸食及贩卖。

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董某欲购买冰毒,董某联系宋某某,得知宋某某处有冰毒,遂告知李某某。李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开车到连云港见到董某,董某带李某某找到宋某某,李某某以9000元价格从宋某某处购买冰毒20克返回淮北。

2018年4月初,李某某联系董某欲再次从宋某某处购买冰毒。董某联系宋某某,三人在连云港见面后,李某某以1400元从宋某某处购买冰毒2克返回淮北。

2018年4月18日,李某某联系董某欲再次从宋某某处购买冰毒。董某让其自己联系宋某某。三人通过微信、QQ、通话联络后,李某某与宋某某约好购买20克冰毒,由宋某某将冰毒送往淮北,并通过微信、支付宝给宋某某转账9000元。期间,李某某让董某帮忙催促宋某某尽快前往淮北,董某与宋某某见面后,宋某某给了董某0.2克冰毒吸食。2018年4月19日凌晨,宋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开车将冰毒送往淮北,与李某某在淮北市相山区**店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车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经当面称量重17.94克。

2018年5月2日,经淮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该疑似物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8年4月1日21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微信转款500元,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5分冰毒。

2018年4月4日18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微信转款700元,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7分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冰毒;

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扣押清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手机信息提取笔录、手机照片截图及制作说明、微信记录、户籍信息、前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韦某某、晁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董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称量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17.94克,贩卖毒品39.9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41.1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39.9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董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董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艳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董某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及光盘7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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