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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公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社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其外婆雷某甲位于玉溪市红塔区**街道**村委会**幢**号的家中,次日凌晨3时左右,待其外婆雷某甲及舅舅雷某乙熟睡后,将雷某甲床边装有人民币22万余元现金的木柜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千至五千元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桂刚

检察官助理:葛文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详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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