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1〕Z6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号,2016年因吸食毒品被犍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犍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6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沐川县看守所。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因经济拮据且长期吸食海洛因,二人遂萌生通过贩卖毒品供自己吸食毒品的想法。
2020年10月20日17时许,吸毒人员林某某知晓宋某某在贩卖毒品海洛因,遂驾车前往宋某某居住的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号住处,并向宋某某购买了400元约0.15克的毒品海洛因,随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某某的微信转账了人民币400元毒资。同日17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刘某某商谈购买毒品海洛因事宜,刘某某在向宋某某确认有毒品海洛因可以贩卖后,让其直接到上述住处购买海洛因。随后黄某某到上述住处从宋某某、刘某某处购买约0.06克的海洛因,并向二人支付现金人民币150元的毒资。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在上述住所被抓捕归案并在附近挡获吸毒人员黄某某、林某某,并当场从黄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0.06克,从林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0.15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海洛因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为了牟利而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槐勤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沐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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