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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郭某某贩卖毒品案)_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掇检一部刑诉〔2019〕128号

被告人宋某,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北省荆门市**工业园**家园****单元**。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荆门市掇刀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5年执行;201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荆门市东宝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7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21989********,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现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单元**室。2017年11月因吸毒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5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9月期间,被告人宋某在找郭某某、古某某购买毒品后,先后多次向郭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在荆门市掇刀区十里牌小学旁的城市艾美酒店找宋某购买100元的毒品2颗麻果(每颗50元), 宋某送给郭某某2小包冰毒;

2、2018年8月28日,郭某某在十里牌小学旁的城市艾美酒店找宋某购买150元的毒品2颗麻果(每颗50元)和价值50元的冰毒;

3、2018年9月8日,郭某某在城市艾美酒店找宋某购买150元的毒品3颗麻果(每颗50元), 宋某送给郭某某一点冰毒,另外减去20元车费,实际收取130元毒资;

4、2018年9月12日,郭某某在十里牌小学旁的城市艾美酒店找宋某购买150元的毒品2颗麻果(每颗50元)和价值50元的冰毒,另外减去20元烟钱, 宋某实际收取130元毒资;

5、2018年9月13日,郭某某在十里牌小学旁的城市艾美酒店找宋某购买100元的毒品2颗麻果(每颗50元), 宋某送给郭某某一点冰毒;

6、2018年9月13日,杨某某微信转账给宋某150元钱,购买2颗麻果(每颗50元)和50元钱的冰毒。

2018年9月14日, 宋某在本市虎牙关大道艾美城市酒店430房间被民警抓获,现场搜出38颗红色药片麻果(经称重净重3.55克,后鉴定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疑似物若干(经称量净重3.7克,后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宋某为贩毒人员的情况下,应宋某的邀请,于2018年8月25日、8月28日、9月8日三次开车送宋某去荆门市东宝区天鹅广场水泥厂院子里购买毒品,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25日,郭某某驾驶自己的车牌为鄂HE****的白色陆风越野车送宋某到荆门市东宝区天鹅广场找古某某购买毒品麻果、冰毒,并收取宋某的100元微信红包;

2.2018年8月28日,郭某某驾驶自己的车牌为鄂HE****的白色陆风越野车送宋某到荆门市东宝区天鹅广场找古某某购买毒品麻果、冰毒, 宋某表示感谢,送了2颗麻果和一点冰毒给郭某某和袁某某(在侦);

3.2018年9月8日,郭某某驾驶自己的车牌为鄂HE****的白色陆风越野车送宋某到荆门市东宝区天鹅广场找古某某购买毒品麻果、冰毒,随后,郭某某又开车带携带毒品的宋某回到十里牌小学旁的城市艾美酒店,并找宋某购买150元的毒品3颗麻果(每颗50元),事后,宋某送给郭某某一点冰毒,另外减去20元车费,实际收取130元毒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郭某某的户籍信息、案件揭发及办理经

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掇刀区法院刑事判决书、东宝区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黎某某、古某某的证言;3.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成分检验报告;4.检查、辨认笔录;5.被告人宋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帮助宋某贩卖毒品,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郭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至一万元;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磊

代理检察员:孙家林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门市**工业园**家园**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27209****;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单元**室,联系电话13597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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