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2283号
被告人宋建华,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17年12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建华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宋建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宋建华和王某某(已判决)在被害人潘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8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的情况下,欺骗其写下155万元的借条,并制造155万元的虚假银行转账记录。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间,为向潘某某讨回上述借款,被告人宋建华与王某某通过他人办理虚假委托公证将潘某某与其父母共有的一套房产更名至潘某某名下,并通过倪某某(另处)介绍将该房产抵押借款。期间,在潘某某实际到手6.4万元的情况下,被告人宋建华与王某某通过虚走银行流水又制造虚高借款60万余元。2017年1月10日,王某某从潘某某房屋抵押款221万余元中转给被告人宋建华21万元。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宋建华家属退赔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2017年7月4日,被告人宋建华和王某某经倪某某等人介绍认识被害人周某甲,在被害人周某甲实际到手95万元的情况下,欺骗其写下200万元的借条,并制造200万元的虚假银行转账记录。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宋建华在王某某指使下,持200万元借条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因周某甲报案而未果。
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宋建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潘某某、周某乙、周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诈骗钱款的经过。
2.同案关系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宋建华与其共同出资借款给潘某某、周某甲,并签订虚高借条及制造虚假银行流水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同案关系人朱某某、袁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陈述、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公证处提供的委托公证材料,证实朱某某、袁某某冒充被害人潘某某父母,办理房产委托公证的经过。
4.同案关系人倪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宋建华参与诈骗潘某某、周某甲的事实。
5.房产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实被害人潘某某与其父母共有的房产变更至潘某某名下,并以该房产抵押借款的事实。
6.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宋建华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对被害人周某甲财产进行保全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相关银行卡交易记录、转账记录,证实本案的资金流向情况。
8.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宋建华家属向被害人潘某某夫妇退赔5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的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宋建华的到案经过。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宋建华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宋建华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建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制造虚假的银行流水痕迹,虚增借款金额,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建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宋建华在第二节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建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建华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红伟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宋建华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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