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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03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县**镇**村。2015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2018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4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平顶山市新华区****小区旁的菜篮子超市,趁被害人蔡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VIVO手机盗走。

2019年3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到平顶山***综合市场的*****店旁,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苹果7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1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延宾

助理检察员:秦珍珍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二册及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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