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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组,住银川市金某某**小区**室。2005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0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从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银川市金某某新华联通达北街停车场内的宁A****5越野车内盗窃一个黑色手包(装有1万元现金),后挥霍1700元。案发后剩余8300元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卿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娟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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