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136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21986********,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号**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新苑**村**号**室。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建彬),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93********,汉族,中专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在福建省蒲城县**号**室,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苑**号**室。
被告人任应飞,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92********,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在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栋**室。
被告人吴建东,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9********,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在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楼**路**弄**号**室。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92********,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在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小区**号**室。
上列五名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7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陈某、任应飞、吴建东、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7月,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区九亭镇新雅创业园3号楼202及212室经营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代理“Linkbex”虚拟币合约交易平台,招募并安排被告人陈某、任应飞伪装成虚拟币资深玩家、微博博主,被告人孙某某、吴建东及其管理的业务员伪装成普通玩家,通过互联网与被害人赵某某、徐某某、周某乙、刘某丙结识后,采用发送虚拟币合约交易策略、虚假盈利图等方式营造跟随其操作能够盈利的假象,博取被害人信任,诱使被害人至上述平台投资交易,通过收取高额手续费、诱导被害人高杠杆、频繁交易等方式造成被害人损失,非法占有上述被害人人民币66万余元。其间,被告人陈某担任总监、被告人任应飞担任讲师,参与诈骗共计人民币66万余元;被告人吴建东担任组长,参与诈骗共计人民币55万余元;被告人孙某某担任组长,参与诈骗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宋某某、陈某、任应飞、吴建东、孙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某某、徐某某、周某乙、刘某丙的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0年3月起,其先后通过互联网与自称虚拟币玩家的被告人吴建东、孙某某等人结识,因被告人吴建东、孙某某等人持续向其发送虚拟币合约交易策略及盈利图,使其误以为跟随被告人陈某、任应飞等人操作能够盈利,后其在“Linkbex”交易平台开户入金,并跟随被告人陈某等人操作而造成损失。
2.证人王某甲、刘某甲、陈某某、金某某、陆某某、李某某、汤某某、杨某某、周某甲、刘某乙、张某某、伏某某、黄某某、秦某某、韩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话术单证实,**公司人员架构、业务模式等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远程勘验笔录》、“Linkbex”平台电子数据、银行电子回单、充提币记录、订单详情、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外汇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等人使用“Linkbex”平台骗取被害人钱款的数额及非法获利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宋某某等被告人及**公司业务员处扣押物品的情况。
5.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某、陈某、任应飞、吴建东、孙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陈某、任应飞、吴建东、孙某某均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
7.被告人宋某某、陈某、任应飞、吴建东、孙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中被告人任应飞对行为性质有所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陈某、吴建东、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陈某、任应飞、吴建东、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宋某某、陈某、任应飞、吴建东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孙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陈某、吴建东、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任应飞、吴建东、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陈某、任应飞、吴建东、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应亦然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陈某、任应飞、吴建东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拘留所。
2.案卷材料九册及《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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