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出租屋。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出租房外,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称量,涉案毒品共计净重0.24克。经鉴定,涉案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涉案毒品已统一交省公安厅禁毒总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收据、微信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宋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6.侦查笔录:提取、扣押、封装、称量、取样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2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修钢
检察官助理 王卫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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