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五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毕店镇*。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2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毕店镇*。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8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毕店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某,男,2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2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毕店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制度;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晚11点多、12点多、次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宋某某带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安某某、王某豪(在逃)、杜某(在逃)、成某(在逃),饮酒后先后三次来到唐河县毕店镇王西甫村宋某来房子处,宋某某等人用金属伸缩棍将宋春来家的两个卷闸门撬开,打砸宋春来房屋内的窗户玻璃、柜子、锅碗瓢盆等物品,并将宋某来家的一个老式焊机盗走。
2020年3月24日,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宋某来房屋内被盗的物品价值为人民币300元,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165元。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宋春来人民币1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告人安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5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6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四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
2.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前科情况查询等;
3. 证人邢某传、孟某兰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宋某来的陈述;
5. 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
7. 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安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安某某犯罪后均能够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通过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方式,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若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若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广明
检察官助理:张月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唐河县毕店镇老店村丰岗88号;被告人安某某现住唐河县毕店镇老店村丰岗167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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