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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汪某某聚众斗殴;宗某某、张某甲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宋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2000********,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组(户籍所在地同上)。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2001********,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村**组)。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宗某某(绰号“林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2001********,汉族,中专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街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村**组)。被告人宗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2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宗某某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小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2001********,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村**组(户籍所在地同上)。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宇、汪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宗某某、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1)2019年12月初的一天,胡某某(另案处理)因与单某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有矛盾,遂相约在本市**街**奶茶店附近斗殴。胡某某邀约被告人宋某,并要求携带械具,后宋某邀约被告人汪某某携带械具;同时胡某某邀约杨某某、吴某甲、程某某、任某某、邓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十几人从本市**宾馆出发前往**奶茶店门口聚集。与单某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邀约的车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另案处理)、梁某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等人在**奶茶店门口对峙。期间,被告人宋某安排被告人汪某某回**宾馆拿械具。经谈判,双方未发生斗殴,自行散去。后胡某某、宋某等人在行至本市**书店附近时与携带械具的汪某某相遇,并分发了械具。在行至本市**步行街**宾馆附近,因梁某某与杨某某、邓某某发生言语冲突,胡某某持甩棍、宋某持甩棍、任某某持甩棍、张某戊(案发时未满16周岁)持棒球棍、陈某甲(案发时未满16周岁)持棍与梁某某、车某某、张某丁、张某丙、张某乙、单某某发生斗殴,致张某丙头部后侧受伤。

(2)2019年12月23日,周某某(另案处理)与“太子党”成员穆某某、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微信中发生口角后约架。周某某邀约杜某某、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参与斗殴。后杜某某邀约赵某甲(另案处理),杜某某、赵某甲两人又共同邀约被告人宋某、胡某某、任某某、吴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杜某某将藏匿于本市**足浴宿舍内的械具分发给上述人员。其中周某某持木棍、宋某持甩棍、杜某某持甩棍、赵某甲持刀、胡某某持棍刀、吴某甲持甩棍、程某某持甩棍、陈某丙(案发时未满16周岁)持木棍、徐某甲(案发时未满16周岁)持甩棍。上述人员在本市**店门口聚集并叫嚣。后“太子党”成员穆某某持砍刀、梁某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持刀、单某某(未满16周岁)持棍棒、陈某乙持棍棒、吴某乙持橡皮棍、张某丁持棒球棍、车某某持棍棒、徐某乙持棍棒、张某丙持棍棒、张某乙(均另案处理)持棍棒从**店内冲出并追砍周某某等人,致周某某、宋某等人逃窜。

(3)2019年12月24晚,任某某(另案处理)获悉“太子党”成员穆某某(另案处理)、单某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等人在本市**“**烤鱼”饭店吃饭。任某某与被告人宋某、胡某某、程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程某某宿舍内商议并决定与“太子党”等人约架。胡某某通过微信、电话的方式邀约赵某甲、吴某甲、杜某某、赵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本市**“**烤鱼”饭店附近聚集。期间,赵某甲手持短刀、宋某手持棍棒、胡某某持棍刀、程某某持甩棍、吴某甲持木棍、任某某持甩棍、杜某某持甩棍、赵某乙持红色棒球棍等人在饭店门口叫嚣。后因警察到达现场,胡某某、宋某等人逃离现场。

2、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中旬左右的一天上午,在本市**都附近,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宗某某与胡某某、赵某甲、李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看到张某乙、张某丁、朱某某三人,遂决定对该三人进行殴打。后尾随该三人至本市**附近,杨某某持棒球棍带头,胡某某、张某甲、宗某某等人紧随其后对张某乙、张某丁、朱某某三人进行追撵并殴打朱某某,致朱某某头部受伤。

案发后,四被告人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宗某某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赵某甲、穆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

4.被告人宋某、汪某某、宗某某、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5.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汪某某、宗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多次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部分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且部分犯罪属未遂,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汪某某为聚众斗殴犯罪提供、运送械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 磊

检察官助理:刘 志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宗某某、张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114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补充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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