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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律、刘某某开设赌场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认罪认罚(简易)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787号 

被告人宋某律,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84********,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四川省仁寿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号,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府邸****单元**号。因犯故意杀人罪,2004年11月29日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7月27日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07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户籍所在地即住址成都市高新区**东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律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邓某某(已判)等人先后在乐至县佛星镇大石包村8组22号一民用房、时光倒流商务会所、童家镇文峰黄岭铺唐家祠农家乐、天池镇凯旋城22栋1单元10楼等地开设“炸对子”赌场。

2015年3月初,被告人宋某律经宋某某(已判)介绍,到邓某某等人在乐至县境内开设的赌场从事账目核对和望风工作,每天获利500元。宋某律在赌场工作12天,获取违法所得6000元。

2015年1月初,被告人刘某某经杨某某(已判)安排,到邓某某等人在乐至县境内开设的赌场从事账目核对工作,每天获利500元。刘某某在赌场工作24天,获取违法所得12000元。

被告人宋某律、刘某某主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判决书、辨认笔录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律、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5.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律、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律、刘某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律、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律、刘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律、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宋某律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在彬

书记员:刘雨洁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律现取保在乐至县**街**府邸**栋**单元**号,电话:1370905****。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在成都市高新区**东街**号,电话:1348896****。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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