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63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4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2007年6月6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至本市海某某中医院附近,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殷某某停放在此未上锁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020年5月25日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至本市海某某宁波第二医院车棚,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未上锁的黑色爵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393元)。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海某某呼童街中山公园西门附近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售票据、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殷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 丹
检察官助理 毛祎玮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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