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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65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住武汉市硚口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街**委**组)。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 元,2018年4月14 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于2018年12月3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9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起诉。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本区曙光星城**区**栋**单元**楼,趁周边无人之机,翻窗进入**栋**单元**室,窃取被害人廖某某放在卧室柜子抽屉内的现金,及价值人民币143元的白色贝壳手链一条;含有钻石的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后经销赃熔化处理成价值共计人民币4158元的铂金饰品1个、裸钻2颗;黄金串珠一颗,黑色皮带一条等物品。其中,被盗现金包括100元面值的人民币5900元,一捆5元面值的人民币5000元,1元面值的美元12张(折合人民币84.92元),1980年版本的100元面值的人民币6张。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搜出上述被盗的1元面值的美元12张、1980年版本的100元面值的人民币6张等物品。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后已熔化处理的铂金饰品1个、裸钻2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说明;4、证人证言;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885.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仁超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卷宗叁册、光盘叁张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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