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办事处恒大御景湾2栋11楼3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6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栋**楼**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6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磬云路大市场6栋1304出租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6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启明、郝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8年10月27日、2019年1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8年11月27日、2019年1月31日重新移送起诉。2018年10月8日、2018年12月24日、2019年2月26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宋启明、刘某某(另案处理)涉嫌贩卖毒品事实
1.2018年5月30日,被告人宋启明、刘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栋**门**室自己家中,将毒品海洛因约5克、冰毒约l克卖给郝某某,郝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人民币3000元。
2.2018年6月6日,被告人宋启明、刘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栋**门**室自己家中,将毒品海洛因9.9克、冰毒2.5克卖给郝某某,郝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人民币4700元。
3.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宋启明、刘某某被抓获时,从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4.1克、冰毒2.3克。
二、被告人郝某某、孙某某涉嫌运输、贩卖毒品事实
1. 2018年6月7日,被告人郝某某携带从武汉宋启明、刘某某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9.9克、冰毒2.5克从武汉市返回宿州市途中,在宿州东火车站被查获。
2.2018年5月31日下午,王某某联系被告人郝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郝某某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郝某某将毒品海洛因约0.3克放在宿州市埇桥区**小区自己住处的房子过道的消防箱内,由王某某取走。
3.2018年6月2日下午,王某某联系被告人郝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郝某某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郝某某将毒品海洛因约0.3克放在宿州市埇桥区**小区自己住处的房子过道的消防箱内,由王某某取走。
4.2018年6月3日下午,王某某联系被告人郝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郝某某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郝某某将毒品海洛因约0.3克放在宿州市埇桥区**小区自己住处的房子过道的消防箱内,由王某某取走。
5.2018年6月5日晚上,王某某联系被告人郝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郝某某人民币300元,后郝某某、孙某某将毒品海洛因约0.3克放在宿州市埇桥区**公园凉亭处一块石头下面后电话告知王某某,由王某某取走。
6.2018年6月6日14时许,王某某联系被告人郝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郝某某人民币500元,后孙某某将毒品海洛因约0.1克放在宿州市埇桥区**小区自己住处的房子过道的消防箱内,由王某某取走。
7.2018年6月6日17时许,王某某联系被告人郝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郝某某人民币300元,后孙某某将毒品海洛因约0.08克放在宿州市埇桥区**小区自己住处的房子过道的消防箱内,由王某某取走。
8.2018年6月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郝某某、孙某某位于宿州市埇桥区**小区家中搜出毒品冰毒0.2克。
三、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8年6月3日下午,吸毒人员牛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后,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300元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毒品海洛因约0.1克送到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牛某某家中。
2.2018年6月5日晚,吸毒人员牛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后,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330元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毒品海洛因约0.1克送到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牛某某家中。
3.2018年6月6日下午,吸毒人员牛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后,牛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330元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毒品海洛因约0.1克送到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牛某某家中。
4.2018年6月7日上午,吸毒人员牛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后,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500元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毒品海洛因约0.1克送到宿州市埇桥区**西区建筑工地附近。
5.2018年6月6日14时许,吸毒人员贾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后,贾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300元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毒品海洛因约0.1克送到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贾某某楼下。
6.2018年6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小区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某人民币240元。
被告人宋启明于2018年6月14日在武汉家中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狮子山街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郝某某于2018年6月7日在宿州东火车站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桃园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6月14日在宿州市埇桥区**小区家中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桃园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6月8日在宿州市**办事处**大道与**路交叉口附近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西关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李某某、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启明、郝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启明、郝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冰毒而进行运输、贩卖,其中被告人宋启明贩卖毒品数量共计24.8克,数量较大;被告人郝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毒品数量共计12.4克,数量较大,且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宋启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宋启明、孙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郝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杨永凯
代理检察员:王 亮
附:
1.被告人宋启明、郝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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